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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动态】台灣地區立法機构审议通過“司法院释字第748号解释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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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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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5-4 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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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动态】台灣地區立法機构审议通過“司法院释字第748号解释施...
台灣地域經由過程“同婚专法” 同性可打点成婚挂号
“司法院释字第748号诠释实施法”草案
台立法機构17日就“同婚专法”举行二读表决,此中關头性的第4条颁布發表經由過程,法条包括不异性别两人可以“打点成婚挂号”。
台立法機构确命名称為“司法院释字第748号诠释实施法”草案,划定“不异性别两人,得為谋划配合糊口之目标,建立具备密切性及排他性之永恒連系瓜葛,向户政构造打点成婚挂号。”
草案經由過程,象征着台灣成為亚洲首个以法令保障同性婚姻的地域。
2017年,台“大法官”颁布發表,“民法”不容许同性成婚的划定“违宪”,主管构造应以法令保障同婚,并在2年内更正,過期未完成则對照現行婚姻主动見效。
2019年2月,台“行政院會”提出“司法院释字第748号诠释实施法”草案,划定年满18岁的同性朋友可建立同性婚姻瓜葛,相互承當抚養义務、互為担當人,并筹备自5月24日起施行。不外,该草案也激發争议。客岁年末反同集團曾策动“三个公投”,均得到經由過程。
台灣“同婚专法”三读經由過程 24日起同性可打点成婚挂号
“同婚专法”表决三读經由過程,挺同公众相拥而泣
台灣“立法院會”17日三读經由過程“司法院释字第748号诠释实施法”,划定不异性别2人可向户政构造打点成婚挂号;在亲子瓜葛部门则准用“民法”,采“继亲收養”,即當事人可收養另外一方的亲生后代。台灣成為亚洲第一个同性婚姻正當化的地域。
台灣“立法院會”17日处置“同婚专法”草案,从10時40分隔始遍及會商,朝野“立委”讲话积极。因為朝野“立委”對付条则内容有分歧定見,經表决后,經由過程民進党“立法院”党團所提出的再批改动议。在關头的第4条条则表决通事后,后续条则“立委”再也不讲话,处置速率比预期還要快上很多,本来估计要处置到晚間的议程,下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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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已三读完成。
三读經由過程条则划定,“為落实‘司法院释字第748号诠释’之实施,特制订本‘法’”“不异性别之2人,得為谋划配合糊口之目标,建立具备密切性及排他性之永恒連系瓜葛”“建立第2条瓜葛应以书面為之,有2人以上证人之署名,并应由两边當事人,依‘司法院释字第748号诠释’之意旨及本‘法’,向户政构造打点成婚挂号”。
此外在亲子瓜葛方面,經表决后,經由過程民進党“立法院”党團再批改动议,三读条则為“第2条瓜葛两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亲生后代時,准用‘民法’關于收養之划定。”即當事人可收養另外一方的亲生后代,准用‘民法’‘继亲收養’划定。
全案颠末三读,实施日期定為5月24日。
台灣地域“司法院”大法官释字748号
诠释字号
:释字第748号
颁布日期
:2017年5月24日
案情择要:
本案声请人之一台北市當局為户籍挂号营業主管构造(户籍法第 2条参照),因所辖户政事件所于打点不异性别二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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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之成婚挂号营業,合用民法第 4 编支属第 2 章婚姻(下称婚姻章)划定及内政部101 年 5 月 21 日台内户字第 1010195153 号函(下称系争函, 函转法務部 101 年 5 月 14 日法令字第 10103103830 号函),產生有抵牾宪法第 7 条、第 22 条登科 23 条划定之疑义,經過上级构造内政部层转行政院,再由行政院转请本院诠释。就婚姻章划定声请诠释部门,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下称大审法)第 5 条第 1 項第 1款登科 9 条划定符合,应予受理。另外一声请人祁家威因户政事務,認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521 号裁决(肯定结局裁决)所合用之民法第 972 条、第 973 条、第 980 条登科 982 条划定,陵犯宪法保障之人格权、人道庄严、组织家庭之自由权,有抵牾宪法第 7 条、第 22 条、第 23 条及宪法增修条则第 10 条第 6 項划定之疑义,声请诠释,核與大审法第 5 条第 1 項第 2 款划定符合,亦应受理。查上述两件声请案所声请之诠释均触及婚姻章划定有没有抵牾宪法之疑义,爰并案审理。本院并依大审法第 13 条第 1 項划定,于 106 年 3 月 24 日行言词辩说。
声请人台北市當局主意婚姻章划定抵牾宪法第 7 条、第 22 条登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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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条划定部门,其来由略称:制止不异性他人民成婚,限定人民婚姻自由所含之成婚工具選擇自由。然其目标首要性、手腕與目标之联系關系性,均不足以合法化上开限定,與宪法第 23 条比例原则不符;又以性偏向為不同待遇,应采纳较严酷之审查尺度,制止不异性他人民成婚非為告竣首要公益之本色联系關系手腕,是婚姻章相干划定陵犯人民受宪法第 22 条所保障之婚姻自由登科 7 条所保障之同等权等语。
声请人祁家威主意民法第 972 条、第 973 条、第 980 条登科 982 条划定抵牾宪法第 7 条、第 22 条、第 23 条及宪法增修条则第10 条第 6 項划定,其来由略称:1、婚姻自由是人民成长人格與实現人道庄严之根基权力,而選擇配头之自由乃婚姻自由之焦点,受宪法第22 条之保障,其限定应符宪法第 23 条之要件。然限定同性成婚既不克不及告竣首要公益目标,目标與手腕間亦短缺本色合法,违背宪法第 22 条登科 23 条划定。2、宪法第 7 条所称「男女」或宪法增修条则第 10 条 第 6 項所称「性别」,涵盖性别、性别認同及性偏向,因此性偏向作為分类根本之不同待遇,应采较為严酷之审查基准;以限定同性成婚作為鼓动勉励生養之手腕,其手腕與目标間亦短缺本色联系關系,应認违背同等权之意旨。3、宪法增修条则第 10 条第 6 項课予國度解除性别轻视,踊跃促成两性职位地方本色同等之义務,立法者本应踊跃立法保障同性成婚权,却持久消极不作為,已组成立法怠懈等语。
瓜葛构造法務部略称:1、司法院大法官从来诠释所認可之「婚姻」,均系指一夫一妻、一男一女之連系。「選擇與同性别者缔成婚姻之自由」尚难谓為宪法第 22 条所保障婚姻自由之范围。有關同性朋友之权柄,宜循立法步伐,采纳得當之法制化路子加以保障。2、民法系规范私人世社會来往之「社會自立立法」,支属法制应尊敬其究竟先在之特点,對付「婚姻上之私法自治」,立法构造自有充实之构成自由。有關婚姻之划定,系立法者斟酌「一夫一妻婚姻轨制之社會秩序」,基于對婚姻轨制之庇护所制订,具备保护人伦秩序、男女同等及養育后代等社會性功效,并延长為家庭與社會之根本,目标洵属合法,與保护婚姻轨制目标之告竣有公道联系關系,并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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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者之尽情。是婚姻章划定并未违宪等语。
瓜葛构造内政部略称:该部為户籍挂号营業主管构造。成婚要件之审查系根据民法主管构造法務部之函释意旨打点。至婚姻章划定是不是违宪,尊敬法務部之定見等语。
瓜葛构造台北市万华區户政事件所略称:根据民法主管构造法務部之函释,婚姻章划定之婚姻,限于一男一女之連系瓜葛。至此等划定是不是违宪,似由大法官诠释為好等语。
诠释争点
:
民法支属编婚姻章,未使不异性别二人,得為谋划配合糊口之目标,建立具备密切性及排他性之永恒連系瓜葛,是不是违背宪法第 22 条保障婚姻自由登科 7 条保障同等权之意旨?
诠释文:
民法第 4 编支属第 2 章婚姻划定,未使不异性别二人,得為谋划配合糊口之目标,建立具备密切性及排他性之永恒連系瓜葛,于此范畴内,與宪法第 22 条保障人民婚姻自由登科 7 条保障人民同等权之意旨有违。有關构造应于本诠释颁布之日起 2 年内,依本诠释意旨完成相干法令之@批%d42AS%改或制%32Ru3%订@。至于以何種情势告竣婚姻自由之同等庇护,属立法构成之范畴。過期未完成相干法令之@批%d42AS%改或制%32Ru3%订@者,不异性别二报酬建立上开永恒連系瓜葛,得依上开婚姻章划定,持二人以上证人署名之书面,向户政构造打点成婚挂号。
司法院”释字第748号诠释实施法”|台灣的同性婚姻专法
第 1 条
為落实“司法院”释字第七四八号诠释之实施,特制订本法。
第 2 条
不异性别之二人,得為谋划配合糊口之目标,建立具备密切性及排他性之永恒連系瓜葛。
第 3 条
未满十八岁者,不得建立前条瓜葛。
未成年人建立前条瓜葛,应得法定代辦署理人之赞成。
第 4 条
建立第二条瓜葛应以书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证人之署名,并应由两边當事人,依司法院释字第七四八号诠释之意旨及本法,向户政构造打点成婚挂号。
第 5 条
與以下不异性别之支属,不得建立第二条瓜葛:
1、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
2、旁系血亲在四亲等之内者。但因收養而建立之四亲等旁系血亲,辈份不异者,不在此限。
3、旁系姻亲在五亲等之内,辈份不不异者。
前項與直系姻亲建立第二条瓜葛之限定,于姻亲瓜葛歼灭后,合用之。
第一項與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建立第二条瓜葛之限定,于因收養而建立之直系支属間,在收養瓜葛终止后,合用之。
第 6 条
不异性别之监护人與受监护人,于监护瓜葛存续中,不得建立第二条瓜葛。但承受监护人怙恃赞成者,不在此限。
第 7 条
有配头或已建立第二条瓜葛者,不得再建立第二条瓜葛。
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建立第二条瓜葛,或同時與二人以上别离為民法所定之成婚即建立第二条瓜葛。
已建立第二条瓜葛者,不得再為民法所定之成婚。
第 8 条
第二条瓜葛有以下情景之一者,无效:
1、不具有第四条之方法。
2、违背第五条之划定。
3、违背前条第一項或第二項之划定。
违背前条第三項之划定者,其成婚无效。
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条第三款但书登科九百八十八条之一之划定,于第一項第三款及前項情景准用之。
第 9 条
建立第二条瓜葛违背第三条第一項之划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辦署理人,得向法院哀求撤消之。但當事人已达该項所定春秋者,不得哀求撤消之。
建立第二条瓜葛违背第三条第二項之划定者,法定代辦署理人得向法院哀求撤消之。但自知悉其究竟之日起,已逾六个月,或建立第二条瓜葛后已逾一年者,不得哀求撤消之。
建立第二条瓜葛违背第六条之划定者,受监护人或其最嫡亲属,得向法院哀求撤消之。但第二条瓜葛建立后已逾一年者,不得哀求撤消之。
第 10 条
第二条瓜葛撤消之要件及效劳,准用民法第九百九十六条至第九百九十八条之划定。
第二条瓜葛无效或經撤消者,其后代侵权之裁夺及监护、侵害补偿、米饭钱之授與及财富取回,准用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条及九百九十九条之一之划定。
第 11 条
第二条瓜葛两边當事人互负同居之义務。但有不克不及同居之合法来由者,不在此限。
第 12 条
第二条瓜葛两边當事人之居处,由两边配合协定;未為@协%2A4h5%定或协%2A4h5%定@不可時,得声请法院定之。
第 13 条
第二条瓜葛两边當事人于平常家務,互為代辦署理人。
第二条瓜葛两边當事人之一方滥用前項代辦署理权時,他方得限定之。但不得匹敌善意第三人。
第 14 条
第二条瓜葛两边當事人之家庭糊口用度,除法令或左券還有商定外,由两边當事人各依其經济能力、家事劳动或其他情事分管之。
因前項用度所生之债務,由两边當事人负連带责任。
第 15 条
第二条瓜葛两边當事人之财富制,准用民法支属编第二章第四节關于伉俪财富制之划定。
第 16 条
第二条瓜葛得經两边當事人合意终止。但未成年人,应得法定代辦署理人之赞成。
前項终止,应以书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证人署名并应向户政构造為终止之挂号。
第 17 条
第二条瓜葛两边當事人之一方有以下情景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哀求终止第二条瓜葛:
1、與别人重為民法所定之@成%ZxTyB%婚或建%nU5G2%立@第二条瓜葛。
2、與第二条瓜葛之他方之外之人合意性交。
3、第二条瓜葛之一方對他方為不胜同居之凌虐。
4、第二条瓜葛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支属為凌虐,或第二条瓜葛之一方之直系支属對他方為凌虐,致不胜為配合糊口。
5、第二条瓜葛之一方以歹意抛弃他方在继续状况中。
6、第二条瓜葛之一方用意杀戮他方。
7、有重大不治之病。
8、存亡不明已逾三年。
9、因成心犯法,經判处有期徒刑逾六个月肯定。
有前項之外之重大事由,难以保持第二条瓜葛者,两边當事人之一方得哀求终止之。
對付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哀求权之一方,于事先赞成或過后宥恕,或知悉后已逾六个月,或自其情事產生后已逾二年者,不得哀求终止。
對付第一項第六款登科九款之情事,有哀求权之一方,自知悉后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產生后已逾五年者,不得哀求终止。
第 18 条
第二条瓜葛之终止經法院调处或法院息争建立者,第二条瓜葛歼灭。法院应依权柄通知该管户政构造。
第 19 条
第二条瓜葛终止者,其后代亲权之裁夺及监护、侵害补偿、米饭钱之授與及财富取回,准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条至第一千零五十五条之2、第一千零五十六条至第一千零五十八条之划定。
第 20 条
第二条瓜葛两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亲生后代時,准用民法關于收養之划定。
第 21 条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条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条之二中關于配头之划定,于第二条瓜葛两边當事人准用之。
第 22 条
第二条瓜葛两边當事人互负抚養义務。
第二条瓜葛两边當事人世之抚養,准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条之1、第一千一百十七条之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八条但书、第一千一百十八条之第一項登科二項、第一千一百十九条至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之划定。
第 23 条
第二条瓜葛两边當事人有互相担當之权力,互為法定担當人,准用民法担當编關于担當人之划定。
民法担當编關于配头之划定,于第二条瓜葛两边當事人准用之。
第 24 条
民法总则编及债编關于伉俪、配头、成婚或婚姻之划定,于第二条瓜葛准用之。
民法之外之其他律例關于伉俪、配头、成婚或婚姻之划定,及@配%35B4V%头或伉%v58X8%俪@瓜葛所生之划定,于第二条瓜葛准用之。但本法或其他律例還有划定者,不在此限。
第 25 条
因第二条瓜葛所生之争议,為家事事務,合用家事事務法有關之划定。
第 26 条
任何人或集團依法享有之宗教自由及其他自由权力,不因本法之实施而受影响。
第 27 条
本法自二零一九年蒲月二十四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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